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承以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傷害被害人 洪淑貞 之事實,被害人洪淑貞、 吳復正 之指訴,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字據,以及扣案之玩具手槍、水果刀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被害人等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而上訴人所辯其單獨一人無法控制洪淑貞之行動自由云云,為不可採,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