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 鍾崑璣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應為調查或定期命伊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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