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其在發動引擎起步前,就車前、車後狀況均已盡注意之能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 黃鈺棋 騎乘塑膠玩具車突然由巷內衝出,碰撞其所駕貨車所致云云,核屬事實之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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