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乙○○
丙○○丁○○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一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即 蔡春廷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七日內補繳,抗告人丙○○、丁○○、乙○○已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仍未遵行,原法院乃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