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 中國平 信徒傳道會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同年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三一○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裁定送達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英 。相對人於同年五月二日提起抗告,台北地院認相對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英(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於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抗告卷十九頁),而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三一○號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均列載黃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自非合法,乃台北地院竟認定送達為合法,而以相對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自有違誤。爰將台北地院所為上開駁回相對人抗告之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妥適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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