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林正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屬正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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