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馥 上訴人即被告 駱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駱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就上訴人張馥自訴上訴人駱良向其詐騙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三萬元,與偽造其名義擔任 翁領惠 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自訴人認與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張馥上訴意旨僅泛指駱良確有詐騙其二張信用卡及六十三萬元之事實,而駱良上訴意旨則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曾經張馥之同意云云,核均屬事實之爭執,其等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既無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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