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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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慶
林財生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佳慶、林財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慶、林財生與告訴人 藍元谷 均係私立光華商職應屆畢業之同班同學,因懷疑自幼患有癲癇症之告訴人曾向學校教官告密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國軍文藝中心(起訴書誤繕為國軍英雄館)參加畢業典禮完畢後,趁告訴人進入廁所之際,夥同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以拳腳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背瘀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起訴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等自承與告訴人毫無過節,彼此又同窗二年,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認錯人或藉詞誣攀之理,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均辯稱:畢業典禮當天沒看到告訴人,亦不知廁所在何處,典禮結束後其二人與同學 吳坤翰 一同去逛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傷害之犯行,固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為憑,惟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僅可表明告訴人於驗傷之時確實受有傷害,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二人是否相涉,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需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
㈡參以告訴人先於警訊時指稱:有五、六人圍毆伊,其確定其中二人係被告,因伊
與被告二人很熟,當時只看見被告二人用腳踢其腰部云云;嗣於偵訊時陳稱:伊去上廁所,他們跟在後面,把伊從後面踢到廁所角落拳打腳踢,有三、四人云云;再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天有五、六人打伊,其上完廁所後走到門口,他們在門口等,從正面直接把伊踢下去,當時有聽到聲音,沒看到長相,聽到聲音確定是被告二人,平常沒有常跟被告二人說話云云;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二人在學校碰過面,但不會互相交談,畢業典禮當天伊上完廁所走到門口,有明確看到被告二人打伊云云,由上開內容足徵告訴人歷次經訊問陳述被毆之情節迭有不同,是其上開指訴非無瑕疵。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雖為同班同學二年,但因被告二人平常較少到學校上課,到學校碰過面彼此間亦不會互相交談,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同班同學)吳坤翰、 倪正一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其等平時在學校既殊少往來,互不熟悉,則告訴人指稱被毆時有聽到被告二人之聲音,並據此認定係被告二人毆打伊云云,即難憑信。又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遭被告二人以腳踢其腰部,惟經核其所提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則為「右上背部一處五公分乘三公分瘀傷及擦傷」,兩者對照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之部位與實際受傷之部位並不相同,從而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二人毆打所致,已非無疑。至證人(即被告之父) 藍秋賢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到畢業典禮現場,等到十一時五十分許,進去找告訴人,在樓梯口看到告訴人左邊耳朵腫起來,背部被踢傷等語,然證人藍秋賢於事發時未在現場,並未親見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則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斯時確有受傷,仍無以遽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二人所為。
㈢又被告二人如何於畢業典禮結束後,與證人吳坤翰、倪正一相約在國軍文藝中心
門口會合,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坤翰、倪正一結證在卷,核與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二人在畢業典禮結束後告訴人所稱被毆之時間,並未在畢業典禮現場逗留,亦無毆打告訴人之可能,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上開情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依職權調查全部證據後,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等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學校教官,據告訴人及證人藍秋賢所陳情節其等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且本院依上述理由已足為被告無傷害犯行之認定,從而無傳訊該等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之人,查證與起訴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聯性情節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