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竊佔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道路(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竊佔道路之地號、面積及確切位置),經警多次取締舉發,仍未改善,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竊佔,乃指於他人不覺之間,占有而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與竊盜行為係乘他人不知之際,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之情形相較,原無二致。是有關行為人於社會生活中未取得正當權利,即使用他人不動產而獲取利益之情形,並非均可逕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仍應根據行為人使用該不動產之方式或其他具體情事,判斷其是否具有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支配關係,而事實上管領該不動產之故意,始得以竊佔罪相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台北市○○街○○○巷○○號係伊之子 鄭嘉興 名下之不動產,伊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在該處走廊擺水果攤,雖有佔用路邊的水溝蓋,但收攤後就將水果及陳列架收進家中,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台北市○○街○○○巷○○號建物係被告乙○○○之子案外人鄭嘉興所有,該排建物均為店面,走廊均由各該建物所有人使用,且案外人鄭嘉興曾同意被告在上址走廊擺設水果攤等情,業據證人鄭嘉興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被告之水果攤擺設之位置,主要均在台北市○○街○○○巷○○號前之走廊,僅部分超越走廊範圍,佔用走廊周圍道路邊緣之水溝蓋之事實,有偵查卷附照片十張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正。復查,被告所稱其僅於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在上開地點擺設水果攤,收攤後即將水果及陳列架收入家中等情,核與證人即三愛里攤商自治會管理員甲○○所結證「(被告每天擺水果之時間?)上午七點多到下午三點多」、「(沒有營業時,貨品有沒有收進去?)會收進去」等語大致相符,且與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僅以少許木質陳列架或厚紙板於前揭地點擺設水果攤,並無架設、建築任何永久性、常設性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情形相符,並有上開地點收攤後之照片三紙在卷足稽;參之一般攤販於收攤後會將貨物及攤位撤離,乃社會生活中之常情,被告所稱僅於營業時段佔用部分道路,收攤後即將攤位撤離等語,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每日上午至下午大約七、八小時之時段,在其有使用權源之台北市○○街○○○巷○○號前走廊擺設水果攤,而攤位之部分佔用道路邊緣之水溝蓋等情,均堪認定。則衡諸被告係於其有正當使用權利之建物擺設水果攤,致攤位之部分佔用毗鄰之道路邊緣水溝蓋,且僅於每日特定時段使用該部分道路,收攤後即將道路恢復原狀,並未於公有道路設置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以確保自己得以永久佔用該部分道路之行為,又亦無於上開道路建築或設置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之情事,猶無處分前開道路或將之出租他人牟利等,足以彰顯其有事實上管領該部分土地之故意之行為等情,被告主觀上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上開公有道路,而自行支配該部分道路之故意一節,應堪認定。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每日之特定時段擺設之攤位佔用及上開公有土地,遽認其有竊佔該部分土地之故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