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原告丙○○○
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段○○○號一樓被告佳隹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陳顯聰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三人與第三人 陳健一 、陳顯聰、 張玉山 原同為被告之股東,而原告乙○○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應至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止,共計三年,而由陳健一、陳顯聰、 梁祥麟 擔任董事,任期與原告乙○○相同同為三年,均至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止。詎原股東梁祥麟及 張玉鳳 等人共同偽造文書為下列不實之會議記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登記,致造成登記內容不實:⑴八十五年八月廿日之會議記錄,係出於偽造,此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五四三號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分別判處梁祥麟、張玉鳳二人各有期徒刑四個月及三個月,是該部分係出於不實偽造之無效內容;⑵而於該案件調查過程中,原告又陸續發現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分別由當時董事長梁祥麟基於連續之概括犯意,繼續偽造「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不實會議記錄,該部分係原告事後發現而另提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連續犯效力及於全部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⑶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又由公司業務經理張玉鳳指示知情之會計師 楊次雄宣啟華 等人再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不實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此部分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易字四○八號案件判決張玉鳳五個月有期徒刑。上開股東會決議均屬第三人偽造文書所做成,自均屬無效,而原告為公司股東,具有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等決議無效之訴,並命被告塗銷該等無效之不實登記,使回復原來之正確面目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股東會決亦之內容均依公司法規定及章程為之,並無任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原告逕指該決議無效並訴請鈞院確認顯無理由;且原告之真意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鈞院撤銷系爭決議,惟該法文規定須自「決議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以免股東任意干擾公司事務,影響公司之安定,故原告等之撤銷訴權,亦因期間之經過而不得行使各語,資為抗辯。
三、茲據原告起訴主張之情及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等刑事案件卷宗暨被告登記案卷後調查所得結果,原告所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均屬無效,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選舉董事梁祥麟、陳健一、乙○○,監察人陳顯聰)、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選舉董事陳健一、 周琳瑩 、陳顯聰,監察人張玉山)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舉董監事亦均為無效,則基於該等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自均非被告適法之董監事乃屬至明。茲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顯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由前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陳健一、周琳瑩、陳顯聰三人推選而來,如上所述陳顯聰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以陳顯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被告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遞狀表示仍續以陳顯聰為法定代理人,即逾期仍不為補正之行為甚明。
四、茲原告起訴所指被告既未經合法代理,且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而原告仍不為補正之行為,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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