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此項訴訟程序為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又毀損罪之成立,須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其他一般物品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詐欺、背信、毀損等犯行;被告丙○○供稱:我們付了九千元查漏水的工資,都有證據,在調解會上紀錄是他自願出七百五十元,我們沒詐欺等語;被告乙○○供稱:我們很公正,沒詐欺及毀損等語;次查依自訴狀所載及所附調解書亦沒有顯示被告等有何詐欺、背信、毀損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犯罪行為;故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