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搭乘 陳建宏 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行經台北市○○路○段中強公園前人行道上,為女警甲○○及丙○○二人攔車盤查,乙○○○因不服依法執行勤務之二女警之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先動手妨害甲○○執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務,復以口咬傷甲○○及前往支援之丙○○,致甲○○受有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瘀血、左腕瘀血等傷害,丙○○則受有右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
二、案經甲○○及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為脫免臨檢而施暴咬傷警察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丙○○之到庭指訴及書面報告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二張在卷可証。被告雖辯稱:係因甲○○以手勒住其頸,其為脫困始咬傷警員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之右手腕及左手前臂外側有咬傷之瘀痕,其手臂之內側並無受傷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述證人甲○○以手臂勒其頸,其咬傷證人應係手臂內側之情節,並不相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前往支援甲○○,因被告要打甲○○,其要將被告抱開時,竟為被告咬傷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係右手上臂內側有齒痕瘀傷(見前揭筆錄),則被告所辯係基於防衛始施暴云云,尚難採信。次查,被告雖曾於警訊中陳稱其精神異常,當時神志不清云云,惟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對話精神狀況正常,嗣到派出所其欲提出告訴時,始自稱精神狀況異常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而被告亦自陳其當時係為替陳建宏求情,請警察不要開立罰單,始衍生本案等語(見前揭筆錄),則其當時之意識尚清楚,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應可認定。末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聽訊及應答均正常,精神狀況良好,僅情緒激動,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被告亦供稱其陳述並無問題(見前揭筆錄),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精神況狀良好,得為完全之陳述,核無指派輔佐人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而為右揭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以牽連犯處斷,容有未洽(七三年十月十一日法七三檢(二)字第九九六號函參照)。被告一接續行為傷害甲○○、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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