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簡字第八八一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捷運台北站四號出口處公車站牌,趁公車到站候車乘客蜂擁上車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甫離去之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六百元一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警員丙○○證述之失竊情節(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同,本件事證明確,渠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在台北市捷運台北站四號出口外之公車站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公車所停靠、乘客上下車之公車站牌行竊,自屬在車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逾古稀之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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