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三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擔任會首邀集合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會員共三十人(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因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伊遂將其標得之合會金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向伊表示要用伊先生丙○○積欠之魚貨貨款債權來抵銷合會之死會會款債務,拒絕再給付死會會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人 李紋珠 為被上訴人之胞妹,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能採信;又伊收取會款時,被上訴人與李紋珠若均在場,被上訴人何須將會款委由李紋珠交付上訴人,足徵證人李紋珠之證詞違背常理;再者,證人李紋珠若確實代繳會款,對於每月應繳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元應知之甚詳,惟其竟證稱金額大約是二萬三千元,不會超過二萬四千元,其證詞顯非真實;況伊及 伊夫 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魚貨貨款共三十九萬九千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焉有不為抵扣而繼續繳納會款之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後,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合會金,但伊得標後仍按時繳納死會會款,伊因下午都固定要作帳,故均由伊妹李紋珠交付給上訴人,絕無拒付會款之情事,且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欲以借款或魚貨貨款等債權來抵銷合會會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後,上訴人已將其得標之全部合會金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乙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未再繳付會款。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以魚貨貨款債權抵銷系爭合會會款債務,故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即未繼續繳納會款,伊曾告知其他會員被上訴人未繳納會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會款係由伊妹李紋珠按月繳交給上訴人,是將做生意所得直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取會款大約都在下午二點多,伊均在現場作帳,所以有看見李紋珠繳納會款,合會是採外標制,會款大約每月二萬三千多元,伊從未說過要用魚貨貨款抵扣會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夫丙○○於原審初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不繳納會款,要
用伊積欠之魚貨貨款債權抵銷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但因伊不是會首,故告訴被上訴人要繳納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惟旋於原審改稱:是伊太太告訴伊被上訴人不繳納會款之事,伊太太說被上訴人要找伊,要用魚貨貨款抵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證人丙○○對於其究係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欲以魚貨貨款扣抵系爭合會會款,而不繼續繳納會款一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其證詞已難遽採。再者,上訴人之夫丙○○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曾找人向伊催討魚貨貨款,伊當時向該人表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合會會款,惟該人表示會款與魚貨貨款無關,因積欠主體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欲以魚貨貨款抵扣系爭合會會款。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夫妻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魚貨貨款達三十九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應無繼續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可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欲以魚貨貨款債權抵銷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不同意以借款債權抵銷會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絕無以魚貨貨款或借款債權抵銷合會會款債務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債權為抵扣,不可能繼續繳納會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李紋珠到庭證稱:有關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及魚貨貨款都
是伊在處理,九十一年二月至七月之系爭合會會款是由伊交付予上訴人,因為伊每日下午四點後固定要去送魚貨,故乃事先告訴上訴人要在下午二點至四點間找伊收會款,而被上訴人則固定在每日下午作帳,故上訴人收會款時被上訴人都有在現場,伊每次所繳納之會款大約是二萬三千多元,是從所收貨款中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參以被上訴人與證人李紋珠經隔離訊問後,二人對於給付會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現金來源及被上訴人是否在場等細節之描述均屬吻合,足見證人李紋珠之證詞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伊收取會款時,因李紋珠與被上訴人若均在場,被上訴人將系爭合會會款委由李紋珠交付予上訴人即有違常理,且證人李紋珠若確實代繳會款,對於每月應繳納之金額二萬三千六百元應知之甚詳云云一節,本院認證人李紋珠既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會會款,則系爭合會之會款由李紋珠交付予上訴人,而非由同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交付,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且證人李紋珠證稱其每次約繳納二萬三千餘元之會款,與上訴人所稱二萬三千六百元之金額已相當吻合,實難僅因證人李紋珠未能記憶確實之金額,即據以認定其證言不實。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七月份均有按時繳納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系爭合會結束前曾告知會員甲○○○、李胡麗
月被上訴人未繳會款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伊認識兩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上訴人向伊收取系爭合會活會會款時,並未告訴伊有人倒會不給會款,而伊是合會最後一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伊未收到合會金,上訴人當時告訴伊有人未繳會款,但並未說是何人未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李胡麗月 亦證稱:伊認識兩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系爭合會結束之前,上訴人未曾告訴過伊有人未繳死會會款,直到同年七月份某日伊向上訴人買菜時,上訴人才告訴伊有會員未繳死會會款,但並未說明是何人未繳會款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核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又證人甲○○○、李胡麗月既均認識兩造,若被上訴人果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上訴人豈有為被上訴人代繳,而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合會結束前向其他會員指稱被上訴人拒繳會款一事之理?上訴人又豈有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倒會之際,不向認識被上訴人之會員甲○○○、李胡麗月指名被上訴人拒絕繳納會款之理?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系爭合會除證人甲○○○為尾會而未領得合會金外,其餘會員均已領取得標之合會金,則上訴人既能全數給付會員得標之合會金,益徵被上訴人已按月給付死會會款無訛。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會款,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黃明展~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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