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七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藥用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審理中」、「嗣經未具名之路人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檢舉陳稱肇事車輛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循線查獲」部分,及證據「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張」部分,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四張」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甲○○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告訴人甲○○陳報狀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刑案審理情形,難謂其於本罪犯行後無再犯罪受刑事處罰之虞,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本院認尚非妥適,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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