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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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大陸結婚,同年五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個月,被告以其父親生病為由返回大陸,嗣被告並將回程機票寄還原告,迄今未再來台灣,本件開庭審理後,原告曾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也表示要離婚,兩造已三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兄 楊北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所提書狀係本件離婚訴訟變更前關於履行同居之訴之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⑴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為「離婚」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本一份為證。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個月,被告以其父親生病為由返回大陸,嗣被告並將回程機票寄還原告,迄今未再來台灣,本件開庭審理後,原告曾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也表示要離婚,兩造已三年多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楊北中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境,旋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台灣之紀錄,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屬實,有該局函一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並於本院送達證書上載明「同意離提前判決」等字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個月,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以其父親生病為由返回大陸,嗣被告並將回程機票寄還原告,迄今未再來台灣,本件開庭審理後,原告曾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也表示要離婚,兩造已三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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