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從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以換取酬金,雖能預見其提供存款帳戶足以幫助該不相識之他人從事詐欺行為,惟為貪圖酬金,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5─10─123464─4號存款帳戶,並請領金融卡及密碼單,經透過電話聯繫後,隨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郵局前,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單等物,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施予幫助,因而取得該成年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酬金。嗣該成年男子即利用上開存款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冒充乙○○之弟 謝國賢 ,撥打電話至乙○○之工作處所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草衙分社,向乙○○佯稱急需借錢,承諾當日下午即可歸還,央求乙○○匯款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至上開存款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如數匯款至上開存款帳戶,並由該成年男子提領一空。經乙○○向其弟謝國賢求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三、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領用之,且各人依其需要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將存摺及印鑑出賣給不明人士使用,極易供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並願支付酬金,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擬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認識。本件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於上述情節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仍將上開自己設立之存款帳戶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收受酬金三千元,則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存款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顯可以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成年男子實施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基於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向其提供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施以助力,嗣該成年男子即利用被告提供之存款帳戶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一次,惟無證據可認該成年男子另有其他詐欺犯行,或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自甘為不法人士利用,其出售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單,顯已助長他人僥倖之心,敢於實施財產犯罪,並增加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度,案發之初,一再巧詞卸責,良無悔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