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另外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該二筆借款應按月給付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結欠本金六百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甲○○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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