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其為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六之二號,偶會至該處居住,而其實際多居住於同市○○街○○號一樓,卻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其實際住居所,或向當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依前開戶籍地址所發送指定屬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精誠五七0一之三號第00八二號點閱召集令之應召員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時至臺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又被告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其實際住居所之行為,雖開始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000年0月000日生效),惟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犯罪行為則持續發生於新法修正生效之後,並於新法生效後發生「致無法送達」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特性,實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而非真有逃避召集之意圖(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意圖係由法律擬制,無法以反證推翻之),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輕忽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聲請人聲請宣告緩刑,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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