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NATURALLYJOJO」商標之商品壹拾参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被告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T恤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外套每件二百五十元、長褲每件二百元、套裝每件五百多元之價格購入。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固坦承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之價格,購買未得商標專用權人 貴婷 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NATURALLYJOJO」商標之商品十三件後,旋陸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擺設其攤位,並以T恤每件四百九十元、外套每件五百九十元、長褲每件四百九十元、套裝每件九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惟辯稱:伊不知扣案之商品為仿冒「NATURALLYJOJO」商標之商品云云。經查被告前開行為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品商品價格表、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共五紙、現場之仿冒商品照片四幀、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扣案之仿冒商品共十三件可資佐證。次按一般正品商品均清楚標明有認證標、洗滌標、產地標等標示,以證明正品商品之品質、保養方法及出產地,而所查獲之商品均無前揭標示,且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從事賣衣服攤販工作(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既以販賣衣服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豈有不知之情。再查扣案之商品均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販入,價錢又與真品差距甚大,該男子又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合法來源或正式授權,顯非從正常合法管道所購買,被告辯稱不知所陳列販賣之物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違常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行為之處罰移置於第八十二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聲請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上開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商品十三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是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一│NATURALLY-│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T恤七件│││JOJO│公司││├──┼──────┼──────────┼──────────────┤│二│NATURALLY-│同右│外套四件│││JOJO│││├──┼──────┼──────────┼──────────────┤│三│NATURALLY-│同右│長褲一件│││JOJO│││├──┼──────┼──────────┼──────────────┤│四│NATURALLY-│同右│套裝一套│││JOJO│││└──┴──────┴──────────┴──────────────┘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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