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偵緝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三月(違反藥事法部分)、七年二月(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其間,於八十六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緣丁○○與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同一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二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亦不知悔改)二人為夫妻關係,因缺錢花用,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向其友人乙○○、甲○○夫妻借錢未果後,於翌日(即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丁○○與丙○○前往乙○○、甲○○夫妻二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住處用餐,在尚未用餐前丙○○進入乙○○夫妻之主臥室內,約十幾分鐘後,丁○○因曾聽聞甲○○提及主臥室內金飾放置地點,乃利用幫助丙○○調整內衣而進入該主臥室之際,丁○○與丙○○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下手打開主臥室內之衣櫃抽屜,而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金飾一套(內有項鍊一條、耳環一對、戒指一只、手鍊一條,嗣已熔化成金塊一塊,總重一兩七錢一分八厘,市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二條(上開項鍊、手練重量合計一兩六錢七分七厘,市價二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得手後再以丙○○須回家更換內衣為由逕行離開上址。嗣其二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十二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吉美珠寶銀樓」、同市街三0七號「金雕銀樓」,並由丙○○出面將上開竊取之黃金予以變賣,取得價款分別為二萬二千二百元及二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丁○○、丙○○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吉美珠寶銀樓」負責人 陳建春 、「金雕銀樓」負責人 彭添富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玉千珠寶銀樓保單二紙、代保管單、金塊照片、金飾來源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丙○○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二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被告丁○○部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缺錢花用而竊取被害人金飾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該金飾係被害人訂婚時之聘禮或其外祖母生前遺留之物,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甚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對於共同竊盜犯行終能供認無隱之態度、被告丁○○為本件竊盜犯行提議兼下手實施者,及被告丙○○尚有幼子須獨自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