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假扣押提存七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查封在案。茲因前述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審理時移付調解成立,相對人亦係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聲請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旋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法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聲請取回前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如係在假扣押保全程序而提供擔保金之場合,需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確定在該時點前,相對人是否有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事,嗣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因相對人未為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所提存擔保物。故本件聲請人縱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時,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尚未聲請撤銷,此有本院向分案室查詢之回覆單可按,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等損害顯未確定而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洵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仁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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