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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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及壹小瓶(共計毛重肆點伍肆公克、淨重壹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一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不詳時間,與 范勝威 相約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一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平和路交岔口處,由其二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條」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及一小瓶(共計毛重四點五四公克、淨重一點三九公克)。嗣范勝威因恐家人發現,遂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交由甲○○一併保管而持有。嗣經警於同年月三日十七時許,在甲○○上述住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 俞靜雯 於警詢、范勝威於偵訊中之證言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十二頁、三十二頁背面),且扣案之晶體三小包及一小瓶,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共計毛重四點五四公克、淨重一點三九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前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持有毒品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三小包及一小瓶(共計淨重四點六四公克、淨重一點三九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要與本件犯罪無關,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查,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原公訴意旨所載關於被告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自已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