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
甲○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九十二年度第一九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其子即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接獲被告戊○○之女婿甲○來電抱怨與其妻 楊億萍 爭吵,心生不滿,前往理論,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丁○○○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巷五之四號住處,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之父即告訴人丙○○聞聲上前阻止,亦遭被告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胸壁挫傷、眼睛紅腫、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斯時被告甲○之兄即被告乙○○於樓上聞聲下樓見狀,乃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由被告甲○抓住告訴人己○○,被告乙○○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己○○,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尺骨近端骨裂骨折及撕裂傷、雙下肢、小腿和膝部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被告己○○不甘予以反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腳食指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己○○、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戊○○、己○○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己○○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告訴人甲○、丁○○○、丙○○告訴被告戊○○、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戊○○、己○○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二罪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甲○、乙○○、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戊○○於警訊時就被害人己○○受傷部分,對被告甲○、乙○○提出告訴,然被害人己○○於告訴時已成年,因此,告訴人戊○○所提此部分之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故告訴人戊○○為被害人己○○對被告甲○、乙○○之傷害告訴,不生合法效力;至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與丙○○傷害部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景宜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