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因位於○○鎮○○段頂埔小段二一之五地號上之既成道路宜蘭縣○○鎮○○路○段○○○巷路面受損、坑洞不同,影響人車安全,乃準備柏油及細石填補上開坑洞,填補中被告三人意圖阻擾,並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原告推開,被告陳進枝、乙○○將原告架開,而被告丙○○則將柏油及細石用手、腳弄散。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並因而使原告人格權、精神受到極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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