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夏羅蘭

代理人 黃國媛 律師(法扶)

相對人 林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44號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所為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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