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夏羅蘭
代理人 黃國媛 律師(法扶)
相對人 林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44號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所為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