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裕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知悛改」,後應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第10行「採驗尿液送驗」,應更正為「,經陳裕威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後」。
㈡證據補充: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觀諸卷附被告113年11月11日19時12分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頁)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然是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玻璃球我使用完毒品就丟棄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