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莉菲

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0號、第5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富貸款 陳坤明 」、「裕富貸款主任 張嘉哲 」、「 小潘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提供其以鉅凱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予「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無證據證明「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小潘」、詐欺告訴人之人及向丙○○收取贓款之人均為不同人;亦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名下A、B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小潘」,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被告丙○○以鉅凱企業社名義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丙○○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犯意的聯絡,因為被告跟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從未謀面,因為被告獨自撫養孩子有貸款需求,以解決經濟的困境,所以才會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受到自稱裕富貸款陳坤明的詐騙而交付帳號,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內容可以看出來,全部都屬於貸款相關對話,並沒有任何詐欺的犯意聯絡之對話,被告的交付存摺帳號也是受到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並非基於共同詐欺的犯意聯絡而交付,被告也沒有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的犯意而交付上開帳號,被告是因為過失而觸犯本案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為憑,並有被告丙○○以鉅凱企業社名義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丙○○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貸款並不需要如被告於警、偵訊所稱之製造金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避稱製造金流,而辯稱對方要看伊之金流漂不漂亮云云),而所謂之製造金流明顯就是本然所無而憑空製造,當然係假金流,被告自然知之甚明,則被告於本件無非欲聯合「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小潘」等人以虛偽造假之方式,以矇騙貸款之銀行或金主,而被告所稱之前曾貸款之公司-裕融公司(全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台灣地區有名之正派貸款公司,被告既有向該公司貸款之經驗,當然知悉正派之貸款公司絕對不會聯合借貸人以假金流之方式欺詐銀行或金主,被告辯稱對方自稱係裕融公司之基隆分公司員工云云,即便屬實(被告所提對話截圖,並無該段對話),被告亦無誤信之理,矧依下開所述,被告與「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小潘」本均係進行犯罪行為之「詐貸」行為,更不得以上開之詞而卸責。

 ㈢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被告自己之供詞可知,被告及對方均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之事實,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帳號告知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本件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㈣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及其提供之對話截圖,對方已明示為其帳戶製造虛偽流水紀錄,此無非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又為之提領款項,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被告明知於此,猶貪圖詐貸之利益,遽而鋌而走險,自須擔負本件罪責甚明。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經其提領並交付予不明之對方後,該款去向與所在已無從追躡,被告亦知之甚明,是被告顯然亦具備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參與之行為係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認定其罪之個數。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共計高達1,2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出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甲○○之子向告訴人佯稱:要進貨,貨款不夠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5月9日11時許

48萬元

A

帳戶

113年5月9日

12時41分許

48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乙○○之胞姐向告訴人佯稱: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5月9日12時54分許

30萬元

113年5月9日

14時12分許

30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丁○○之孫子向被害人丁○○佯稱:要借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5月9日10時49分許

47萬元

B

帳戶

113年5月9日

11時45分許

47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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