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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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8號、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兩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6頁、第1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編號2~5)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689。
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03公克。
淨 重:1.557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554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4.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45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4.497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電子菸菸彈
2個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1911。
電子菸菸彈共2個取1檢驗。
驗前總實秤毛重:10.81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Etomidate成分。
三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8、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將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以加熱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上往南京西路匝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45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及加熱器2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約3.45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加熱器2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各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3.45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加熱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