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訴人 何俊元

訴訟代理人 游靖樺

顏蜜

被上訴人 林靖華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江宇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前項本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計算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9日將所有之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26日止,並於系爭租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告均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之責。後系爭房屋於租期中之111年3月5日8時58分許,因被上訴人使用之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之電器因素而引起火災,致系爭房屋之傢俱、裝潢等設施損壞,上訴人因修繕而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0,193元及公設場地維護清潔費3,000元。又系爭房屋內之書架、床墊、沙發床及梳妝台椅及夾層冷氣遙控器亦因此毀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1萬1,100元損害。又系爭房屋修繕期間須耗費1.5個月,上訴人因而喪失該段期間出租利益1萬7,250元(計算式:1萬1,000元*1.5個月)。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未給付同年4月27日至4月30日之租金1,533元,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數額即1萬1,500元之違約金,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36萬4,576元。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4,576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則補稱: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延長線就是老舊而且被沙發壓著,所以才回導致本件火災的發生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系爭租約並未排除承租人僅就失火責任負重大過失責任之規定適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設置、保管或使用電氣之情形,且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受毀損之物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火災事故相關。又系爭房屋是否能再出租,與租金高低、環境等因素有關,無法認為上訴人所主張預期租金損失與本件火災事故相關。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之租金1,533元及違約金1萬1,000元,被上訴人願自系爭租約給付給上訴人之2萬3,000元中為抵銷等語。

 ㈡於上訴審則補稱:系爭延長線插座並沒有燒燬,延長線的插座並非起火點,該延長線變色與本件火災沒有關係。且依證人 顏伯任 證述內容,可知導致本件火災之原因可能性很多,並不一定是延長線插座的原因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利息,其上訴聲明暨第二審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之聲明,係於本件上訴審中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就有成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有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及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而未給付同年4月27日至4月30日之租金1,533元,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數額即1萬1,500元之違約金暨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締約之初有預納2萬3,000元保證金等節情事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金錢及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本件火災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若是,被上訴人是否已達重大過失程度?2.被上訴人若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系爭火災之肇因一節,本院於上訴審中已傳喚作成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顏伯任到庭作證,依其證述:系爭房屋插座內部電線配件狀況完好,研判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系爭延長線插頭及轉接座插頭問題導致起火;又該延長線本身的插座孔只有其中一個有變色,故研判先前使用上該延長線就有局部受熱變色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確實是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延長線插頭及轉接座插頭所致,且從該延長線先前已有局部受熱變色狀況,可認該延長線設備有老舊、不良問題,被上訴人於肉眼已可辨識其有局部受熱變色下,猶仍繼續使用,應足認定係因該設備老舊、不良問題致不堪正常使用,方因此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是被上訴人輕忽系爭延長線已老舊、不良,於肉眼上已可明確辨識為有問題,卻猶仍為使用,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已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而具重大過失,應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本件失火火災之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事故導致房屋室內裝潢局部燒燬,因而修繕須支出修繕費用32萬0,193元及公設場地維護清潔費3,000元。又系爭房屋內之書架、床墊、沙發床及梳妝台椅及夾層冷氣遙控器亦因此火災而毀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1萬1,100元損害,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上訴人所提火災現場照片、估價單、社區施工管理辦法資料、賠償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裝潢、傢俱等確實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毀損,且受損狀況嚴重,是上訴人修繕裝潢等約須30個工作日,須支出上開維修費、清潔費及傢俱部分因受損而有上開1萬1,000元之損害等節,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共33萬4,293元請求為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期間須耗費1.5個月,上訴人因而喪失該段期間出租利益1萬7,250元云云,然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迄同年4月30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止,期間長達1月25日,衡情應可於此段租約存在期間入場施工維修完畢,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須待租約期滿後始能維修之必要,遑論本件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另得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一個月租金數額作為無法立即再出租之違約金賠償,益難認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事故須進行上開維修工作有造成額外之出租利益損失,是其此部分出租利益損失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而未給付同年4月27日至4月30日之租金1,533元,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數額即1萬1,500元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租金及違約金,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以上開上訴人對其之2萬3,000元保證金債務中之相同數額主張抵銷,是上訴人經抵銷後即不得再為請求,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就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33萬4,293元債權請求,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4,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本金及利息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逾此部分之本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本金33萬4,293元,於本院上訴審中追加請求加計利息為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其餘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中追加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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