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   告  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78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80元自民
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若有延遲繳款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循
環利息。惟被告使用迄至108年12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24,880元、應收利息6,198元、違約金600
元,總計131,67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78元,及其中124,880元自108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
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所述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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