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俊安

選任辯護人蘇睦喬律師

李孟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05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俊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等控制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俊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翁延鼎黃翊銘 及被害人 陳映莛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網路轉帳明細、、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翊銘經本院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而與到庭之告訴人黃翊銘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永豐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延鼎

113年5月5日19時29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傳訊息向翁延鼎佯稱:其要購買褲子,無法成功購買,想使用7-11超商交貨便進行交易,提供連結至交貨便網站設定,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交貨便客服傳訊息向翁延鼎佯稱:要設定帳戶,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27分

49,96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3時30分

49,977元

113年5月6日13時34分

20,019元

2

陳映莛

113年5月6日12時38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reniskota」傳訊息向陳映莛佯稱:可通過「fymh2.fblqs.top」網站抽取福利金,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 趙世嘉 」傳訊息向陳映莛佯稱:其係金管會專員,因抽獎活動有向國稅局報稅,須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指定帳戶,才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映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4時44分

33,01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58分

20,015元

3

黃翊銘

113年5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ellen_petrova1123」傳訊息向黃翊銘佯稱:參與網路抽獎抽中獎金,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家輝」傳訊息向黃翊銘佯稱:其係專員,要解決帳戶問題,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23分

16,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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