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亞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亞齊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亞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談繼偉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之外,認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復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談繼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導致告訴人至少長達2個半月以上之期間,喪失工作勞動能力,有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不法傷害程度非輕,此部分原審判決似漏未審酌;且被告先前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件於犯後迄今均未對告訴人之損失為任何之賠償或致歉,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原審就此雖有載明於論罪科刑之事由,惟原審判決仍僅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恐難收懲儆之效,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談繼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處擦挫傷、左手掌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佐以 被告先前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告訴人之傷勢及量刑之理由,難認原審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可言。是以,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亦於陳稱:如被告依約給付,願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內容)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一、被告賴亞齊應向告訴人談繼偉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未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被告賴亞齊應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談繼偉參萬元,並匯入談繼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賴亞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 陳晏宗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29頁、31頁、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談繼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處擦挫傷、左手掌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賴亞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欲右轉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適有談繼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山路1段同一方向行駛,在賴亞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談繼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處擦挫傷、左手掌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談繼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齊於偵訊中坦認其有疏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談繼偉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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