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 黃煜翔 」、「 鄭維謙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又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訊中適時自白,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3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板模裝潢,家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2千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已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均屬供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王識鈞蔡旻宏林永業林廷嶧李俊諒李承遠 、少年陳○安(王識鈞、蔡旻宏、林永業、林廷嶧、李俊諒、李承遠、少年陳○安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LINE暱稱「鄭維謙」、「黃煜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甲○○擔任面交車手職務,由「黃煜翔」指示甲○○前往面交取款,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天成 」、「奇鋐科技客服」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並交付儲值款項以入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將330萬元交付與專員甲○○,甲○○則依「黃煜翔」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奇鋐科技專員」識別證至苗栗縣○○鄉○○○○00號之三義木雕博物館前停車場前,向乙○○收取款項,甲○○收取330萬元後,隨即交付載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乙○○以行使,旋即依「黃煜翔」指示至某統一超商以事務機呼叫計程車搭載其至指定之停車場,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車底輪胎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甲○○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奇鋐科技專員甲○○」身分,向告訴人收取330萬元,交付載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與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33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載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等事實。

3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之現款繳款單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33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載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而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收據等屬私文書。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鄭維謙」、「黃煜翔」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卻貪圖一己私利,與詐欺機房聯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替機房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利用車手層層轉交款項之方式,刻意製造金流上之斷點,使檢警無法追蹤詐欺款項最終之去向,同時使得被害人遭詐騙後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等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用以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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