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時40分」應更正為「0時4分」;證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更正為「前揭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