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甲○○○之小叔、丙○○○之子,與甲○○○、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並與丙○○○同住於屏東市○○路○○○號;其前因對於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嗣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5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對乙○○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另其又因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即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對乙○○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99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甲○○○位於屏東市○○路○○○號之居所內,以不詳之人所有之鐵管1支猛力敲打甲○○○之房間木門,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甲○○○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鐵管1支;其又於99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欲進入其上開居所內丙○○○之房間,為丙○○○所拒,故心生不滿,猛力敲打房門,丙○○○不得已開門後,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推打丙○○○額頭,致丙○○○額頭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丙○○○辱罵稱「幹你娘,出去啦(台語)」等語,再以腳踹踢丙○○○,惟未踢到,丙○○○欲持柺杖反擊,其又將丙○○○推倒在床上,搶奪丙○○○之柺杖,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嗣因丙○○○呼救,甲○○○聞聲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上揭證據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被害人甲○○○小叔、被害人丙○○○之子,其於99年2月22日晚上至被害人甲○○○居所,敲被害人甲○○○房門,於99年3月10日晚上在被害人丙○○○房間內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準備程序辯稱:伊不知道是否有收到上開98年度家護字第5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是準備程序前幾天,其母親方拿給伊,警察沒有到其住處告知其不得違反98年度家護字第5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其僅有以手敲甲○○○房門,沒有用鐵管,門上凹痕並非其造成,其不記得有無推被害人丙○○○,其是隨手撥一下,被害人丙○○○拿柺杖要打伊,所以才搶柺杖,其並未罵三字經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小叔、係被害人丙○○○之子,前因對於被害人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5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告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其另因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
1月29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對被告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護字第5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6840號卷第26至28頁、99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15頁),堪以認定。再查上開98年度家護字第5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98年10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由被告親自簽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 蔡顏 名亦於翌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該保護令之主文內容,且當場告誡被告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主文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則以違反保護令罪嫌究辦,且違反保護令罪非屬告訴乃論等語後,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交給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另上開99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於99年2月5日送達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由其母丙○○○代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 施武男 並於99年2月7日晚上7時許,至被告住處,對被告出示該保護令,告知被告該保護令之主文內容,且當場告誡被告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主文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則以違反保護令罪嫌究辦,且違反保護令罪非屬告訴乃論等語,復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交給被告簽名、捺指印於其上等事實,業經證人 蔡顏名 、施武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審判期日亦供承警察有至其住處告知上開98年度家護字第5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上開2個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之相對人(即被告)簽名欄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之約制人簽名欄內之指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99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561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990005032號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15、29、30、31頁),足見證人蔡顏名、施武男前開證詞應係實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空言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2個保護令,警方並未當面告知其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甲○○○於99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在被害人甲○○○上開居所內,持鐵管猛力敲打被害人甲○○○房間木門而騷擾被害人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990005032號卷第10至12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施功明 於本院亦證稱:其獲報到場時,被告坐在床旁邊,床上置有扣案之鐵管,被害人有跟渠等說被告用鐵管敲門,渠等去看木門,上面的痕跡應該是鐵製物品敲擊所留下,查獲時,被告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相符,而被害人甲○○○上開房間木門上確有10餘處凹痕等情,有相片附卷可憑(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990005032號卷第17頁),若被告係徒手敲門,豈有可能致該木門受損至此程度?堪認被告係以扣案之上開鐵管敲打被害人甲○○○之房門,始為合理;況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親戚關係,被告亦自承其與被害人甲○○○無過節,自被害人甲○○○嫁給其兄以來,從無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害人甲○○○亦表示若被告改過,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害人甲○○○對於被告仍有親戚之情,其顯無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前開指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空言為前述辯解,殊無可取。
(三)再關於被告於99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在被害人丙○○○之房間內,動手推打被害人丙○○○之額頭,致被害人丙○○○額頭紅腫,並對被害人丙○○○辱罵三字經,之後並以腳踹踢被害人丙○○○,惟未踢到,被害人丙○○○欲持柺杖反擊,其即動手將被害人丙○○○推倒在床上,並搶奪被害人丙○○○之柺杖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6840號卷第3至6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蔡顏名於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還在酒醉,對丙○○○大吼大叫,被害人丙○○○一直哭,說被告打她、把她推倒在地,又掐她脖子,搶她的柺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渠2人所陳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之相片2張在卷可佐(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6840號卷第32頁),參以被害人丙○○○為被告之母,係共同生活之至親,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稱其暫不提出傷害告訴(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6840號卷第6頁),於本院亦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讓被告慢慢改,也不是什麼大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亦稱其與被害人丙○○○並無糾紛(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害人丙○○○仍愛子心切,要無設詞誣指被告傷害、辱罵伊之動機及可能,其前開指證應屬信實,而非故意杜撰上情陷害被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
2月22日晚上,持鐵管猛力敲打被害人甲○○○之房門之行為,衡情已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怖,自屬「騷擾」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於99年3月10日晚上動手毆傷被害人丙○○○額頭、以腳踹踢被害人丙○○○等舉動,係屬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另其以粗鄙之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丙○○○,其內容已侵害被害人丙○○○之人格權,且被害人丙○○○係被告之母親,堪認其此舉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分別以前述手段,對被害人甲○○○、丙○○○為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被害人甲○○○之生活,使被害人丙○○○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其矢口否認有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於是否知道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亦避重就輕、說詞反覆,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復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情節、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甲○○○、丙○○○皆有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者,扣案之鐵管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證據證明此節,依法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