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癸○○乙○○壬○○
樓戊○○子○○甲○○被告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恆毅 律師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乙○○、壬○○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子○○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宜蘭縣羅東鎮開設茶行,而與對於盜採林木深諳其道 杜建欽 (未據起訴)結識,在杜建欽之謀議下,遂與癸○○、乙○○、壬○○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2、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96年6月1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 太平山 事業區第54林班地內,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及使用電鋸,將行政院退輔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森林保育處)所管領之扁柏生立木鋸斷,由丙○○指示乙○○以電鋸將思源啞口720林道入口二處柵欄鋸斷鑰匙破壞後,由丙○○、乙○○、壬○○在路口把風,由癸○○依丙○○之指示,駕駛大貨車進入該林班地,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2、3人操作挖土機將切割好之生立木材5段【材積為2.64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新臺幣(下同)143,598元】置於大貨車上,由癸○○載離上開林班地而竊盜得手。嗣即由丙○○引導,載往苗栗縣○○鄉○○路文陵巷2弄24號,連同未能證明係本件所竊之其他檜木,以合計950,000元之價格,販售丑○○。丑○○明知上開扁柏生立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買入後加工銷贓。嗣因留置現場之挖土機發生故障無法發動,於96年6月底某日至96年7月19日上午之期間,由被告丙○○指示癸○○聯絡戊○○、子○○,至上開林班地內修理挖土機,戊○○、子○○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接續3次趁夜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修理挖土機,同有幫助犯意之甲○○,則於上開期間與戊○○、子○○同往1次。待挖土機修理至可以發動後,即由被告子○○聯絡甲○○,覓拖板車另載運一部挖土機上山以取代上開故障挖土機,甲○○即委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庚○○駕駛拖板車至宜蘭縣員山鄉某處,轉載自台北某處載運而來之挖土機至上開林班地。於96年6月19日晚上至96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仍由壬○○、丙○○在場把風等候、由乙○○伺機以鐵剪剪斷鐵閘門,讓庚○○所駕駛之拖板車及癸○○所駕駛之大貨車先後入內,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操作新挖土機,將鋸斷之扁柏樹頭(材積
0.61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27,279元)置於癸○○所駕駛之大貨車,由其原所在位置之太平山事業區54林班地,移至720線林道入口約2,500公尺處,至舊挖土機則由庚○○載運下山。繼而於98年7月21日至98年10月30日上午5時許期間之某日深夜,再依丙○○指示,以由癸○○至上開地點載運該棵樹頭,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由丙○○、壬○○把風、乙○○破壞柵欄鎖之同上方法,竊得上開扁柏樹頭得手後,癸○○再依指示將扁柏樹頭載至丑○○處。丑○○明知上開扁柏樹頭為來源非法之贓物,仍於苗栗縣三義縣某處以60,000元至80,000元之價格向丙○○故買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癸○○、乙○○、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森林保育處副技師辛○○、技士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96年6月21日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警卷第305至311頁)、羅東林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盜伐案96年6月20日會勘紀錄、現場位置圖(警卷第312至313頁)、96年6月25日行政院退輔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林政案件調查報告表、96年6月1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0幀(警卷第315至321頁)、96年7月23日行政院退輔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林政案件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94頁)、96年7月20日會勘紀錄及照片6張(警卷第295至297頁)、96年10月31日行政院退輔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林政案件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99頁)、聯合會勘紀錄及照片9張(警卷第300頁至304頁)、現場位置圖(警卷第305頁)、96年10月30日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警卷第306至311頁)及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0日凌晨,在現場出現之訊息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之收發紀錄、癸○○、庚○○、壬○○使用之行動電話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丙○○、癸○○、乙○○、壬○○雖坦承上開犯行,惟對竊盜時間均稱記憶不清,本件關於被告丙○○、癸○○、乙○○、壬○○竊取林木及被告丑○○故買贓物之時間說明如下:
(一)依96年6月21日森林被害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本站南山駐在所與森保處 勝光 管制站巡視員等人於96年6月15日上午執行聯合巡視勤務時,發現思源啞口720林道入口二處柵欄鑰匙均遭人鋸斷破壞,經深入林地查看,發現一株扁柏生立木遭人盜鋸,部分被害林木被運出其餘遺留置現場,本案現場96.06.14上午本站同仁亦曾會同森保處同仁聯合巡視,並未發現不法情事、二處柵欄鑰匙均完好,經研判上述情事應於當日晚間所為,經調閱本站路口監視器發現確實於96.06.15(應係96.06.14)傍晚18時53分該監視器遭不明人士使用竹竿等物品將其監視鏡頭移動(往上方角度)至無法蒐證當晚經過台七甲線來往之車輛。」(警卷第306頁)。又證人丁○○證稱:遭盜伐之生立木樹頭還在現場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丙○○、癸○○、乙○○、壬○○等人於96年6月15日夜間盜採扁柏生立木1棵,再將該扁柏生立木鋸成5段運送下山,售予被告丑○○。
(二)依96年7月20日會勘紀錄所載:「96年7月20日早上6時20分勝光守衛站 莊明正 至大甲溪事業區40林班(720線林道)巡視,發現外面柵欄被推倒破壞(同日凌晨2時30分巡視時柵欄完好),隨即電話回報棲蘭山工作區,並通知太平山工作站南山分駐所 林建邦 ,並向勝光及南山派出所備案,南山分駐所、 聖光 及南山派出所均表示無人力可前往支援,便由勝光守衛站莊明正、 林源逢簡長福 一同前往現場查看。早上11時30分棲蘭山工作區 康仕楷 會同森警隊羅東分隊及勝光守衛站人員再次前往現場查看,抵達現場發現第一道柵門遭人推倒破壞,再進入約200公尺處發現第二道柵欄門鎖被破壞,柵門被打開,前往720線林道內約2500公尺處,發現有一棵高約190公分,寬約150公分的扁柏樹頭(原置於太平山事業區54林班地內),進入太平山事業區54林班地內,查看後發現前林政案件遺留現場之挖土機被運出、乙株針一級扁柏倒木(材積約1.1立方公尺)有被移動跡象。」(警卷第294頁)顯示96年7月20日於本件犯罪地點僅有1棵扁柏樹頭及1棵扁柏倒木被移動,並無林木遭竊。然被告丙○○、癸○○、乙○○、壬○○、戊○○、子○○、甲○○於96年7月19日晚間至96年7月20日凌晨至上開處所載運樹頭等情,已據上開被告自白明確,復有通聯紀錄可查,關於被告乙○○如何等待時機剪斷柵欄門鎖等情,亦核與上開會勘紀錄所載時間相符。此部分被告丙○○、癸○○、乙○○、壬○○、戊○○、子○○、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關於被告丙○○、癸○○、乙○○、壬○○自白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處所竊得樹頭1棵得手,由被告癸○○於同日載至被告丑○○處出售等情,與事證尚有未合。此部分即難予以認定。
(三)參以96年10月30日聯合會勘記錄:「1、森保處勝光守衛站技術士莊明正於96.10.30上午6時30分巡視720線林道時,發現第一道柵欄鐵鍊被剪斷(掛回原處),立即通知太平山站、森警隊羅東分隊、南山派出所及勝光派出所等相關單位至現場,一併會同進入該林道查看。2、查看結果,發現該林道內第二道柵欄鐵鍊亦被剪斷,柵欄被打開,林道上有明顯大型車行駛痕跡,林道內擋土牆被破壞,林班地內有明顯挖土機行駛痕跡,原放置在擋土牆內之扁柏樹頭已被運離。...會勘情形:聯合清查人員於96.10.30上午9時50分到達現場執行清查工作,清查結果發現原放置在擋土牆內(座標:X285024、Y0000000)之扁柏樹頭及林班地內(座標:X284919、Y0000000)舊案之被害扁柏林木乙段(長2.5M徑50CM)均被竊離現場」(警卷第291頁)堪認於96年7月20日遭移動至720線林道內約2500公尺處之扁柏樹頭,係於96年10月30日發現遭竊離現場。
至於上開會勘紀錄所載「林班地內(座標:X284919、Y0000000)舊案之被害扁柏林木乙段(長2.5M徑50CM)」雖亦竊離現場,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除被告癸○○曾於警訊稱有「98年7月底8月初時,丙○○一次利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雇用我的貨卡車至上述地點載運置於擋土牆內側之樹頭及兩截木材」等語外,其餘被告均未自白有次上開時間竊取樹頭以外之其他木材,是此部分不能遽以認定為被告丙○○、癸○○、乙○○、壬○○等人所竊,附此敘明。
(四)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僅有扁柏生立木2.64立方公尺之木材遭盜採且搬出該林班地。96年7月20日有1.1立方公尺之扁柏遭移動之痕跡,沒有被運出。至於另一株扁柏樹頭,係96年10月30日遭竊。
自96年6月至96年10月間只有上述之木材遭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6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遭盜伐之林木僅有1棵生立木;96年10月30日被竊之樹頭係扁柏風倒木等語明確。
(五)綜合上開會勘紀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丙○○、癸○○、乙○○、壬○○之自白,應認被告係於96年7月19日晚間至96年7月20日凌晨,操作挖土機將扁柏樹頭1棵先移至720線林道內約2500公尺處,再於96年7月21日至96年10月30日期間之某日,竊取該扁柏樹頭得手,嗣後販售與被告丑○○。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癸○○、乙○○、壬○○等人於96年7月20日竊取扁柏樹頭1棵得手,再即時售與被告丑○○部分,與事實不合,應予更正。
(六)另本件經查獲後,被告丙○○、癸○○、乙○○、壬○○、戊○○、子○○、甲○○與警共同會勘之日期為97年8月22日,公訴人誤認為犯罪時間為「96年8月22日之後某日」(起訴書第3頁第10行),而認「96年8月22日當時,尚有樹頭一顆置於現場,而於同年10月30日會勘時,該樹頭已遭盜走」(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亦有誤會。
(七)從而,被告丑○○向被告丙○○買受之樹頭,據被告癸○○於警訊供稱:「第三次於98年7月底8月初時,丙○○一次利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雇用我的貨卡車至上述地點載運置於擋土牆內側之樹頭...,後來丙○○就叫我將樹頭及木材運往苗栗縣三義鄉某一處木材行」等語明確。被告丙○○於警訊供稱:第二次與被告丑○○交易時是在96年8月左右,正確時間忘記了,地點亦是在三義地區,交易金額約60,000元至80,000元,交易項目是檜木樹頭,是警訊所提示相片中之樹頭(即96年10月30日發現失竊之扁柏樹頭)無誤等語。而被告丑○○供稱:有一次購買的檜木樹根比較小,以大約70,000元至8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等語(警卷第169頁)。再參考本件失竊樹頭之山價為27,279元,則堪認本件被告丙○○等人所竊取而後售與被告丑○○之扁柏樹頭應係約60,000元至80,000元。至被告丑○○另向被告丙○○所買受180,000元之樹頭,此部分僅有被告丙○○、丑○○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參,不能遽予認定。
三、被告戊○○、子○○、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癸○○稱友人車子在山上壞掉,請伊過去修車,伊不知他們在現場做什麼,到現場只是修怪手引擎,修好即下山云云;被告子○○辯稱:伊跟戊○○一起去修理怪手,不知道癸○○等人在山上做什麼云云;被告甲○○辯稱:是子○○要伊幫忙叫拖板車運怪手下來,不知道丙○○等人在山上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戊○○、子○○確於上開時地修理挖土機3次、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場1次,為被告戊○○、子○○、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渠等所至地點並非路旁,而係深入森林之林班地,入口並設有柵欄及標示為國有林地之告示牌,有會勘照片(警卷第222頁下圖、第224頁上圖、第232頁下圖)在卷可查。且渠等在場時均見該處多有遭砍倒之林木數截及被鋸之樹頭,路面凌亂之情形(警卷第233頁),則渠等辯稱不知被告丙○○等人在國有林地從事盜採林木行為云云,顯不可信。再參以渠等至上開林班地之時間均為深夜至凌晨,益見明知自己行為違法而避人耳目之舉。被告戊○○、子○○、甲○○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木材是丙○○是合法取得的,丙○○稱係滑落木云云。惟查,被告丑○○為木材商,從事木材買賣達10年,此為被告丑○○自承不諱,則對於所購買木材來源應有能力辨認。被告丑○○係因接獲被告丙○○電話聯繫即由苗栗前住宜蘭看貨,旋即以950,000元成交,支付現金,被告丙○○稱木材沒問題,但伊並未向被告丙○○索取合法證明等情,為被告丑○○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丙○○之供述可參。則渠與被告丙○○素不相識,僅因接獲素不認識之丙○○電話,稱有木材要賣,並因被告丙○○口稱木材來源正常,即遽以高達九十餘萬元之高價,支付現金,向被告丙○○買受木材,此等交易情節,顯不符常情。又被告丑○○於稱被告丙○○稱木材係滑落木云云,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木頭是外行,只聽過漂流木,不知道什麼是滑落木等語不符。再者,被告癸○○於警訊時明確供述,伊自山上運下之木材直接運至被告丙○○所指示之買主地點等情,被告丑○○身為木材商,在購買時應可輕易查知其所購買之5段木材係甫經裁切生立木,及另1段樹頭上則有林務機關所做之紅色標記。被告丑○○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丙○○、癸○○、乙○○、壬○○、戊○○、子○○、甲○○、丑○○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癸○○、乙○○、壬○○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戊○○、子○○、甲○○所為,係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癸○○、乙○○、壬○○,與杜建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子○○、甲○○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癸○○、乙○○、壬○○自98年6月14日晚間開始至98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決意,而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被告丑○○先後2次故買贓物,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丑○○於96年7月20日收受贓物部分,罪嫌不足,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公訴人認亦係一罪關係(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癸○○、乙○○、壬○○意圖不法利益,未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戊○○、子○○、甲○○為圖小利,施以幫助,被告丑○○為圖利而故買贓物,各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丙○○之參與程度較被告癸○○、乙○○、壬○○嚴重,被告戊○○、子○○、甲○○自98年6、7月間參與幫助犯行之情節,惟被告丙○○、癸○○、乙○○、壬○○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丙○○、癸○○、乙○○、壬○○、戊○○、子○○、甲○○及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癸○○、乙○○、壬○○各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341,754元(143,598×2+27,279×2=341,754),就被告戊○○、子○○、甲○○亦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54,558元(27,279×2=54,558),並就被告癸○○、乙○○、壬○○、戊○○、子○○、甲○○、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癸○○、乙○○、壬○○、戊○○、子○○、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為犯罪工具之電鋸、鐵剪及大貨車,未能證明為丙○○、癸○○、乙○○、壬○○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癸○○、乙○○、壬○○等於96年8月22日後之某日,再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癸○○上山竊得另1顆置於上開林班地之樹頭後,將樹頭載至被告丑○○處,被告丑○○即以180,000元購得後,載往經營木材藝品店之被告己○○處銷贓,被告己○○明知該樹頭係來源不明之檜木,竟以二十萬元餘之價格買受後,指示載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大坪9之1號被告己○○承租之木材工廠藏放,後並將之製成加工品。嗣為警循線蒐查,並於97年10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被告己○○之住處查獲扣得檜木加工品即花瓶7個,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癸○○、乙○○、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被告丑○○、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扣案之檜木加工品花瓶7個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向丑○○購買的木材,丑○○經營正當木材行,也告訴伊木材沒有問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固坦承有向被告丑○○以二十萬元許之價格向被告丑○○買受檜木樹頭,被告丑○○亦坦承該樹頭即為伊以180,000向被告丙○○買得等語。然查,本件失竊之樹頭,僅有以上論罪科刑部分所載之扁柏樹頭1顆,山價為27,279元,被告丑○○及己○○均為有經驗之木材商,當不可能以高達十八萬至二十萬元許之高價買受,是被告丑○○向被告丙○○所買受,再售與被告己○○之樹頭,是否本件失竊之森林主產物,顯有可疑。另雖在被告己○○處扣有檜木加工品7個,惟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 江誼哲 於警訊時證稱,無法確定查獲之檜木加工成品為被竊之國有林木等語明確。況且,被告己○○買受該木材之對象為木材商被告丑○○,又無證據證明失竊木材有何可辨識為贓物之特徵,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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