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郭○明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無照騎乘機車之與有過失、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