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伍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96年9月11日起則接續執行拘役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4日前某日,在其友人 奚天福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之住處內,竊得甲○○交付予奚天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將自己之健保卡影印,並將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影印後換貼於自己健保卡影本上,再將甲○○之年籍資料以電腦繕打,剪貼於該健保卡影本上,再於98年1月24日,持甲○○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變造後之健保卡影本等證件,至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NET公司)屏東市○○路門市,冒用甲○○名義,在So-netTaiwan輕鬆經濟專案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市內電話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各偽簽「甲○○」之署名1次,用以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向SO-NET公司申請ADSL網路使用,致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及SO-NET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請,而核准裝設ADSL及上開市內電話門號予乙○○使用上網,乙○○前後共計獲得上開ADSL連線費及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805元之不法利益。嗣甲○○接獲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洪素麗 之指述、證人奚天福、陳俊三之證述、So-netTaiwan輕鬆經濟專案申請書、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市內電話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正本或影本、上開文件內所附甲○○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市內電話帳單、應收話費明細、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99年5月21日屏服字第0990000037號函、SO-NET公司99年5月25日碩行字第0990052502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亦與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此由本案中以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即足申辦ADSL網路及市內電話使用觀之甚明,故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被告變造健保卡後復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正確管理及甲○○本人。而被告以甲○○名義製作So-
netTaiwan輕鬆經濟專案申請書、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市內電話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並提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SO-NET公司、中華電信及甲○○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偷竊甲○○身分證影本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健保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出申請書等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免費使用ADSL連線及電話部分)。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單一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提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件,接續侵害單一法益,係屬單一犯行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附表編號五之中華電信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依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99年5月21日屏服字第0990000037號函內容,該公司雖稱該申請以筆打上大「X」故該申請書為作廢之聯單等語,似指該公司是否核准被告申請網路或電話不以該申請書是否存在為必要,惟查該申請書既仍係被告假冒甲○○名義而偽造,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供參考,故被告所偽造上開「中華電信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既已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並已加以行使,縱該申請書最後被以筆打上大「X」及中華電信係根據其他申請書等核准被告網路或電話之申請,但此部分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上進,反為貪圖免費使用ADSL連線及電話之小利,竟以竊取他人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偽簽他人署名提出申請書等方式申請網路連線,嚴重損害政府機關管理證件正確性及被害人甲○○、電信公司等之權益,並對被害人甲○○、電信公司造成損失,但其事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甲○○亦已於偵查中表示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被告刑責,並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竊得之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變造之健保卡影印本及提出之申請書等,業經被告提出而交付予中華電信等,亦已非被告所有,對上開文件,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欄位中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文件之其他欄位縱有書寫到甲○○姓名,依其性質僅在作為識別之用,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並非署押),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及應沒收之│備註│││││署押││├──┼─────────┼──────┼───────┼────────┤│一│So-netTaiwan輕鬆│申請人簽章欄│甲○○署名壹枚│見電信警察隊第三│││經濟專案申請書│││中隊電警三刑字第││││││3C980057號卷第42││││││頁│├──┼─────────┼──────┼───────┼────────┤│二│中華電信ADSL/光世│客戶簽章欄│甲○○署名壹枚│見98年偵字第7500│││代+市內電話租用申│││號卷第68頁│││請書││││├──┼─────────┼──────┼───────┼────────┤│三│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客戶簽章欄│甲○○署名壹枚│見98年偵字第7500│││約條款│││號卷第69頁│├──┼─────────┼──────┼───────┼────────┤│四│中華電信市○○路業│立契約人乙方│甲○○署名壹枚│見98年偵字第7500│││務服務契約│欄││號卷第69頁反面│├──┼─────────┼──────┼───────┼────────┤│五│中華電信市○○路業│新用戶簽章欄│甲○○署名壹枚│見98年偵字第7500│││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號卷第68頁反面│││(中華電信表示係作││││││廢之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