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邱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8月8日,立有借據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其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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