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8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共計30,220元。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30,220元【計算式:12,088+18,132=30,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所述追加之訴裁判費經查卷內並無相關補徵及繳費記錄,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