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之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其並無表明告訴之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時值壯年,竟貪圖私利,未思循正當途徑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據被害人甲○○指述,該被竊之刨床機市價約為新台幣十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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