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省道台一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縣枋寮鄉台一線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行超越,適有 朱展裕 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即逕行超越,致彭盛嘉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朱展裕,朱展裕復遭其他不明車輛碾壓後,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傷害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又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規定於刑法第二十二章之殺人罪章內,被告於肇事時為現役軍人,且現仍在役,已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甚詳,並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被訴本件犯罪,依前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