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丁○○為兄弟關係,丙○○已婚,丁○○未婚,丙○○為享齊人之福,於丁○○並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二人竟以丁○○欲娶越南籍女子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業者甲○○等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前往越南 胡志明 市相親,待丙○○決定以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子乙○○為對象後,遂告知乙○○:丙○○目前雖然已婚,但即將離婚,故商請乙○○先與丁○○辦理結婚及來台手續,日後再與丙○○正式成婚等語。丙○○、丁○○於乙○○同意上情後,遂利用該段期間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再次前去越南之期間,透過仲介業者之協助,處理相關結婚事宜,當中除由丙○○實際擔任新郎,與乙○○公開結婚宴客外,又以丁○○與乙○○結婚之不實名義,向越南當地公務機關取得結婚證書,再將內容不實之越南結婚證書,持向我國駐 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逕稱胡志明市代表處)申請認證,胡志明市代表處對丁○○、乙○○面談後,經過實質審查,遂於丙○○、丁○○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返國之次日,誤將該內容不實越南結婚證書認證為真正。而丙○○、丁○○返國後,均明知乙○○與丁○○彼此皆無結婚之真意,且上開經胡志明市代表處認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內容亦為虛偽,竟為使乙○○順利來台居留,藉以達成丙○○坐享齊人之福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丙○○自己共同參與丁○○犯罪行為之意思,先後有下列行為:
(一)丁○○於同年七月四日,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前開經認證之不實越南結婚證書,交付不知情之陳營,由陳營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八號七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前開資料,使該所公務員將丁○○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內,並同時換發丁○○身分證而不實記載其配偶為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戶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丁○○又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業者,於同年七月七日,前往胡志明市代表處,提出前開不實戶籍登記等資料,使該處我國公務員就文書資料形式審查後,將乙○○配偶為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乙○○來台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我國駐外機關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待乙○○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持護照、簽證來台後,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縣警察局,提出前開經認證之內容不實結婚證書、戶籍資料、簽證等,使該局公務員形式審查各該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後,將乙○○之夫為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居留證予丁○○,再由丁○○持交乙○○,供日常查驗之用,以遂丙○○、丁○○使乙○○順利居留之意,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職務上所掌資料之正確性及人口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確實為丁○○與乙○○結婚,只是結婚宴客當時,丁○○身體不適,才由丙○○代為拍照留念,致留有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而乙○○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已婚,被告丁○○未婚,被告二人為了以丁○○名義迎娶被害人乙○○一事,曾透過仲介業者甲○○等人之安排,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等兩段期間,共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相關結婚事宜,當中除透過相親方式決定被害人乙○○為新娘外,並以被告丁○○與被害人乙○○結婚之名義,向越南公務機關辦理結婚證書,再經過婚姻當事人面談之實質審查程序,使胡志明市代表處認證該結婚證書,待被告二人第二次返台後,復由被告丁○○本人或以委託陳營及仲介業者之方式,陸續辦理前述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載之登記事項及相關手續,而使我國各該機關公務員,將丁○○與乙○○結婚一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付被告丁○○本人行使或由丁○○轉交仲介業者及乙○○持之行使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四O頁),並經被害人陳述無誤(警卷一O頁、偵卷三七頁),又經證人即仲介業者甲○○證述屬實(本院卷一二四頁),且有經胡志明市代表處認證之越南結婚證書(警卷二九頁)、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市西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偵卷一九頁)、被害人護照及簽證影本(偵卷四一頁、四八頁)、澎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戊○外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偵卷一四頁)、被害人居留證(警卷三一頁)、被告丁○○身分證(警卷二五頁)、入出境資料(偵卷九頁、本院卷二八頁、二九頁)等書證附卷可憑,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丁○○雖與被害人乙○○有上述各該婚姻關係之登記,但事實上,係因被告丙○○欲享齊人之福,而利用被告丁○○名義與被害人乙○○結婚,並對被害人乙○○聲稱丙○○既有婚姻關係即將消滅,日後可以正式成婚云云,而取得被害人乙○○之同意所致,故被告丁○○與被害人乙○○彼此並無與對方結婚之真意,二人為假結婚,被害人乙○○真正想要結婚之對象為被告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警卷一O頁、偵卷三七頁)。而且,就此一事實,由本案涉外婚姻之前後過程觀察,婚前所訂立之仲介契約,雖為被告丁○○名義,但簽約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即包括丙○○之手機號碼,此有卷內越南新娘代辦契約書及被告丙○○留存之聯絡電話可供比對(警卷一頁、三二頁),而每次至越南辦理結婚手續時,均為被告二人同行,有前述入出境資料可憑(本院卷二八頁、二九頁),甚且日後被害人乙○○二次匯回越南之安家費用,匯款當時,雖然亦以被告丁○○名義行之,但也僅僅留存丙○○之手機號碼供匯款發生問題時聯絡之用,有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五O頁),被告丙○○亦自承遭乙○○索討金錢等語(警卷三頁),足認被告丙○○始終參與被害人乙○○之結婚過程及婚姻生活,亦可佐證被害人乙○○前開指訴。況且,被害人乙○○於越南胡志明市曾公開結婚宴客,由結婚儀式及過程觀察,雖然與前述登記情形相同,各項結婚用品形式上之新郎姓名皆記載為丁○○,但真正在結婚過程當中,陪伴在新娘一旁行動,且多次有摟抱、親吻等親暱舉動,長時間反覆進行結婚之多項禮儀,並實際擔任新郎角色者,始終為被告丙○○,被告丁○○僅是隨侍在旁協助結婚儀式之進行而已,此有乙○○結婚光碟片及其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五五頁),更足以顯示乙○○之真正結婚對象並非丁○○。準此,被告丁○○與乙○○均無相互結婚之真意,乙○○實際希望之結婚對象為被告丙○○之事實,已堪認定,而我國戶政、駐外、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丁○○與乙○○結婚一節,其形式上內容與事實經過不相符合,乃不實登載,亦可認定。
(三)查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丙○○與乙○○之結婚登記及身分證換發,係由被告丙○○委託案外人陳營申請辦理之結果,有卷內委託書可查(偵卷二四頁、二六頁),顯見該所對於此一結婚登記,僅就當場提出之文書資料作形式審核,並未就二人結婚真意如何,作實質審核,且遍查相關戶籍法令,戶政機關亦無實質審核結婚當事人結婚真意之權限,故此一登記,自屬造成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於乙○○及戶政機關戶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查,胡志明市代表處於同月七日核發被害人乙○○簽證時,係根據前次結婚證書之認證及戶政機關之登記而為辦理,故該次登載文書亦屬書面形式審查,由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丁○○當時人在國內(本院卷二九頁),亦可得知,則胡志明市代表處將乙○○認作丁○○配偶並核發簽證,亦屬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我國駐外機關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依據刑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此一行為屬中華民國刑法效力所及。再查,澎湖縣警察局於於同月十五日,將乙○○認作丙○○配偶予以核發居留證時,亦僅作書面形式審查,有前揭澎湖縣警察局函一件在卷足稽(偵卷一四頁),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職務上所掌資料之正確性及境內人口管制之正確性。辯護意旨認為以上各該機關均實質審查婚姻當事人結婚真意云云,自無可取。
(四)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1、被告二人雖辯稱確實為被告丁○○與被害人乙○○結婚,宴客當時,因陳天厚身體不適,才臨時請丙○○拍照,致留有不利證據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業者甲○○為證。而證人甲○○雖亦到庭證述略稱:其為本案婚姻之仲介,在越南時,乙○○是介紹給丁○○結婚,結婚相關手續均由丁○○辦理,宴客當日因丁○○身體不適,才臨時由丙○○代為照相云云,而附和被告二人說辭(本院卷一二四頁)。然查,被告二人於有假結婚之意圖下,為避免橫生枝節,造成不利於己之狀況,當然不願使證人何爾逵得知內情,反而會營造丁○○真正結婚之假象,並配合辦理各項程序,以利相關手續之順利進行,故證人甲○○對於實際內情,本難明瞭。又證人身為本案婚姻之仲介,如有假結婚之情形,將發生追究責任之風險,證人顯然具備刻意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其證詞更難輕信。再者,證人所稱宴客當日丁○○身體不適,才由丙○○代為拍照云云,與本院所勘驗宴客當日光碟片之情形,迥然不同,根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丁○○宴客當日,長時間協助被告丙○○擔任新郎,從頭到尾均擔任陪襯角色一節,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五五頁),根本無所謂身體不適之情形,證人自稱參與該次宴客等語,卻故為明顯不符實情之陳述,所述不能採信,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辯解,與被告丁○○警訊中所稱因乙○○要求才由丙○○拍照云云,前後不符,更與光碟片顯示之情況明顯違背,亦非真正。
2、被告二人雖又提出警員戶籍查訪資料為證(本院卷八頁),辯稱:被害人乙○○與被告丁○○同居,事實上的確有夫妻關係云云。但查訪紀錄僅能證明乙○○與丙○○同居一址,是否事實上即為夫妻,於被告丁○○自承亦居住附近宿舍並有所往來之情形下,已非無疑。且被告丁○○於首次警訊時,已開始答覆警員之諸多問題而開啟被告受訊問之程序,卻對於有無與乙○○發生性關係一節,當場特意保持沉默(警卷六頁),顯然與事實上有夫妻關係之狀況有違。再者,據乙○○陳稱,雖然與丙○○居住同址,但平日主要在照顧被告二人母親,從未與丁○○同居一室並發生性關係,而是與丙○○在另一間房間同居一室並發生性關係等語(警卷十頁,通姦及相姦部分均未據告訴)。因此,該等警員戶籍查訪資料,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3、被告二人雖又提出丁○○與乙○○互戴戒指之照片及其他文件為證(警卷二一頁至二三頁),欲證明丁○○確實與乙○○結婚云云。但本案之重點,正在於被告二人製作虛假之文書資料,試圖隱瞞假結婚之事實,故該等資料,或為被告二人犯罪手法之一部,或為被告二人要求乙○○配合隱瞞實情所作成,對於乙○○真正結婚對象為何人此一核心事實,不能為直接、有利之證明。況且,乙○○實際舉行結婚儀式之對象為被告丙○○一節,觀察宴客當日所拍攝之光碟片,由乙○○與丙○○為光碟片之主角,彼此互有通常新郎、新娘之應對進退一節,一般人均不可能有所懷疑,故被告二人所提前開事證之證明力薄弱,不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4、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被告丙○○已有家室,且家庭和樂,被告丁○○則無配偶,故丙○○與乙○○結婚一節,與常情有違云云,並提出丙○○與家人合照及丙○○搭機紀錄為證(本院卷六二頁、一三五頁)。然而,被告丙○○因工作關係,獨居澎湖縣望安離島,並未與妻小同住,僅不時回家探望,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卷四O頁),並有前開搭機紀錄可憑,則被告丙○○欲享齊人之福,自屬可能,與常情毫無違背。
(五)辯護人另具狀聲請向胡志明市代表處函查丁○○是否前往該處面談並查證丁○○結婚認證是否合法一節,經核有關丁○○與乙○○結婚一事,確有經過代表處實質面談且經一般程序予以認證之事實,業據認定在案,自無函查之必要。而代表處之認證,乃是境外婚姻之必備程序,並不能證明被告丁○○與被害人乙○○即確實有結婚真意,故此部份事實縱經調查,所能證明之事項仍與被告二人罪責無關,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就前述犯行,或者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者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共謀由被告丁○○執行,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業者或被害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行為,分別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牽連犯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聲請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前開有罪部分,應為實質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本院自得就超出檢察官聲請書記載之部分,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四日已分別有兩次偽造文書行為,原審未論以連續犯,已有未合。②原審就事實欄第一項第二款所載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之偽造文書行為,亦有漏未論列之情形。③被告二人應科處之刑罰,並非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詳後述)。因此,原審所為簡易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預謀計劃性之犯罪,並非一時情感衝動下所為,有較高之可責性,而本案不僅為婚外情之通姦而已,其同時規避憲法所定一夫一妻制之制度性保障,侵害法律根本價值體系,具備相當不法意識,且造成兄長與弟媳發生實際婚姻關係之結果,嚴重敗壞倫常,已應參考通姦罪之通常刑度,提高科刑範圍,又被告二人利用較為強勢之社經地位,使被害人來到台灣,自應延續其此一地位,繼續給予被害人照顧,縱然良好姻緣之維繫,有其難以掌控之變數,至不濟亦應提供安定之環境,使被害人取得身分保障,並能貢獻一己之勞動力補助娘家開銷,但被告二人實際給予被害人之環境,卻是與不具真正婚姻關係之被告丁○○同居一址,又須維持婚姻假象,正常人於此情形下,根本不知如何自處,被告丙○○則來去自如,猶如納妾一般,絲毫不受拘束,隨時可能因調動或其他理由離去,對於被害人而言,毫無成就良好姻緣或取得實質身分保障之可能,以致終因境況不堪,報警後流落異鄉,從此朝不保夕,又無顏面返鄉,青春之各種美好可能,斷送於被告二人之算計之中,而被告二人有此犯行後,猶飾詞否認,為種種與事實有違之抗辯,犯罪後態度不佳,因認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有所不當,原審未及通盤得悉被告二人犯罪態度,所為各三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屬過輕,故斟酌被告丙○○於全案中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丁○○則為附從之人頭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四、另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除有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情形外,不能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處罰,觀之刑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自明。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與乙○○在越南舉行儀式婚,固然與我國刑法所定之重婚罪相當,但此部份即成犯之行為,既然不在我國領域內發生,當無從予以論科。又按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著有判例,故被告二人使越南公務員登記作成結婚證書之行為,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此外,胡志明市代表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越南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認證,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至於胡志明市代表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認證越南結婚證書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辦理被害人簽證時,雖係就同次婚姻,再次辦理相關手續,但既然屬於書面形式審查,已如前述,則簽證核發內容如有不實,仍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否則不啻是放縱被告二人於一次面談之實質審查後,即可無限制不斷援用曾經實質審查之藉口,使公務員持續為不實之登載,殊失法律規範之本意,附此敘明。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應量處之刑均不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屬於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有不當,根據上述注意事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
且上訴權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可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書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