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贓物及竊盜未遂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及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只工作叁年,而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被告上訴,經貴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將竊盜未遂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但對贓物部分,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贓物及竊盜未遂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將竊盜未遂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被告所犯贓物罪部分駁回而告確定,惟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贓物部分因與竊盜未遂部分定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茲因被告所犯贓物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