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右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以不服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為由,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告訴人 陳俊欽 強行奪取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之攝影機,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逮捕告訴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行為應不罰。法院應俟全部證人到庭辯論,始能為聲明人有罪之判決。聲明人為防杜遭法院判決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之三第一項所明定;惟證據之調查與否,法院本有審酌情形自由決定之權,其以當事人之聲請為不必要者,亦得以裁定駁回之,且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明人被訴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嫌,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郭惠玲、 林勤綱 及 洪素惠 等人,本院以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雖未以裁定駁回,然已於判決書敘明無庸依聲明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無不合。聲明人徒以為防杜遭法院判決有罪,爰具狀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