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乙○○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有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實行自訴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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