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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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5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519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韓秀伶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此觀同條例第67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自明。再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有同條例第73條之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時,該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該方案清償期為6年,迄今尚未屆滿,合先陳明。而審酌債權人係執本院108年3月25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23892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堪知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顯然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前,應屬更生債權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按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次查,本件債權人曾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則其於更生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與本件執行債權是否係同一債權,固待釐清,惟縱便本件執行債權未及時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且不在前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債權列表中,然前揭經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仍有效力,縱使債權人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欲主張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權利,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得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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