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3、2404、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宇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宇承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向 羅筠箴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審結)取得羅筠箴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民街之「85大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懷德 」之成年人(下稱「陳懷德」)所指派之人。嗣「陳懷德」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鄧翔元 (原名 鄧仕煒 )、 張展綸郭茹栩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游宇承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筠箴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翔元、張展綸、郭茹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842號函及所附帳號證件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318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318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371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39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1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102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1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2702號刑案偵查卷第60至63、111至1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5至4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偵查卷第45至61、65至99、101至108、109至116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5月7日起迄110年5月14日止,在高雄市接受某詐欺集團招募,擔任看管自願性提供金融帳戶者及俗稱「收簿手」、「車手」等角色,並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110年5月7日起在高雄市區提領由第一層人頭帳戶所轉匯入之贓款,被告顯係基於詐欺之正犯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等語,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外,確實尚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工作為警查獲移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8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882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7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099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90、141至147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羅筠箴說她缺錢,問伊在高雄的工作能不能賺錢,伊有轉述給羅筠箴說匯入款項可賺取千分之7至8左右的報酬,羅筠箴說她想要試試看,所以就將上開3帳戶交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0、35至38頁);其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是透過「陳懷德」才去高雄認識詐騙集團的人,伊不知道「陳懷德」是不是他們集團的人,「陳懷德」叫伊去高雄市苓雅區的「85大樓」交付提款卡,有安排住宿,住了2天後他們來敲門要伊一起出去提款,伊住了1週後就回花蓮,帳戶他們說不能帶走,後來因為他們跟伊說有 博奕 的錢入帳,叫伊去提領,伊才第2次去「85大樓」,羅筠箴是在伊第2次去「85大樓」時,到「85大樓」將上開3帳戶交給伊的,伊第2次離開「85大樓」回到花蓮3、4天,就接到國泰世華銀行及永康分局的電話,羅筠箴帳戶的錢伊沒有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同案被告羅筠箴雖否認被告有告知其提供帳戶有提領款項千分之7至8左右的報酬,但 陳明 有將上開3個帳戶帶至高雄交付予被告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而就何以交付帳戶予被告,其始終未能為任何合理說明,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後來陸續都有聯繫,就有再講到借帳戶的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則被告稱係因同案被告羅筠箴希望賺錢,始向其收取其上開3帳戶,並轉交予「陳懷德」指派之人,應非無稽。參以被告前雖有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然依其所述,其係於提供帳戶之過程中,應該集團成員之要求始提款,於交付同案被告羅筠箴之帳戶後未久,即離開高雄返回花蓮,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至華南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將上開3帳戶轉交予該集團成員,是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顯有疑問,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懷德」,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做為第二層轉匯帳戶使用,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陳懷德」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懷德」,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為幫助同案被告羅筠箴取得報酬,率爾將同案被告羅筠箴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3人因受騙而流入該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9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陳稱:因高雄的案件有很多被害人,沒有剩餘的錢賠償,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工作很難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批發及農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或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供陳:就羅筠箴帳戶之部分,伊與羅筠箴均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

法官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

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轉匯時間

第二層

帳戶

1

鄧翔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鄧翔元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鄧翔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

匯款3萬元至 彭志翔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

華南帳戶

2

張展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展綸佯稱:可至指定之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0日晚間7時49分許

匯款3萬元至 康何安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

台新帳戶

3

郭茹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茹栩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茹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匯款3萬元至 李彥勲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台新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