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8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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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899號
聲請人 陸駿誠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
旨,應得聲請再審,請求憲法法庭行文依法免除其刑及釋放
聲請人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整體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
,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
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
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
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
大法官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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